【裁判要旨】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門在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中應依法執行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按照地方標準確定的檢測方法對水污染物進行檢測。
【基本案情】
2016年,北京某公司與案外人天津市某鎮人民政府簽訂了《天津市寶坻區某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托管運營合同》,合同約定由北京某公司運行和管理某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北京某公司負責污水處理廠出水達到設計標準出水水質,出水執行《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旱作物水質標準。后經提標改造,達到天津地標C的排放標準。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以下簡稱寶坻環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環保檢查中,對某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樣監測,總磷排放濃度為0.68mg/L,認為超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C標準規定的總磷排放濃度為0.5mg/L,故認定超標排放。寶坻環境局認為北京某公司違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處罰款人民幣拾萬元整的行政處罰。北京某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寶坻環境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環境保護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寶坻環境局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等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為日均值,采樣頻率為至少每2小時一次,取24小時混合樣。寶坻環境局以一次取樣檢測的數值認定北京某公司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繼而作出被訴處罰決定,違反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故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關于寶坻環境局提出的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本案中,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DB12/599-2015《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系天津市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別規定,屬于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一審法院適用該標準認定一次取樣監測的數值不能認定超標并無不當,故對寶坻環境局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判決駁回寶坻環境局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修正)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在水污染防治領域,環境保護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 GB18918-2002 )區分了即時采樣與取混合樣兩種檢測方法,并將后者確立為我國水污染物的檢測方法,這種檢測方法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DB12/599-2015《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系天津市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別規定,屬于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在水污染物檢測方法上,該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的規定一致。綜上,在地方性法規對適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且在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對檢測方法有明確要求的水污染防治領域,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施行環境保護政策,應在執法中嚴格遵循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否則不僅違反相關技術規范,也導致執法標準不確定和不可預期,從而加重企業負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回顧:環境部多次回復一次取樣數據能否作為處罰依據!
關于一次取樣問題其實在2007年環??偩志妥龀隽嘶貜?,并在近年發出了2次關于現場即時采樣數據是否可以作為處罰依據的復函:
附件:
《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
近來,一些地方環保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向我局詢問在環保執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適用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等問題。鑒于該問題具有普遍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現就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對排污單位的監測方法問題解釋如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排放標準具有強制實施的效力,必須執行。遵守排放標準是排污單位法定義務。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環保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環保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關于“現場即時采樣”監測數據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環辦政法函[2017]1624號)
你廳《關于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應如何認定的請示》(川環[2017]49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規定:“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該公告現行有效。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即為一次性采樣,根據該公告的規定,其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證據。
《關于環境行政處罰即時采樣問題的復函》
(環辦法規函[2018]1246號)
你局《關于<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規定的即時采樣予以明確的請示》(津環保法報[2018]86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規定:“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據此,現場即時采樣是指現場檢查時可以取一個樣品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該樣品的采集需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進行。
2018年11月5日
轉自:環保工程師